The Authors :
作 者:华进知识产权
内容提要:
一、关于理想汽车贴膜店是否侵犯了理想汽车商标权?
二、关于店主小名为“理想”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要承担什么责任?
四、结语
(本文共计约2000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在尚未判决的情况下,网上突然出现大量关于此案的报道,为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喊冤”,称原告理想汽车起诉的这家理想贴膜店,店主本人的小名为“理想”,经营理想汽车贴膜店并非有意侵犯理想商标权。在舆论的引导下,不少网友在社交平台上为贴膜店朱老板鸣不平,去理想汽车官方账号下刷屏评论。
事实究竟如何?
是理想汽车滥用权利对一家小小贴膜店无端发难,还是店主在混淆视听为自己的行为脱罪?目前,此案法院判决已出,吃瓜吃全套,让我们跟随法院判决书再来捋一捋这起“理想案”。
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成立于2022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朱某某,2022年3月25日被告名称由“临沂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隐形车衣、车身改色、车窗贴膜等汽车美容服务,店面门头显示为“理想汽车贴膜工厂 隐形车衣|车身改色|车窗贴膜|商务改装”。
>>>一、关于理想汽车贴膜店是否侵犯了理想汽车商标权?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在其线下门店招牌上使用“理想汽车贴膜工厂”字样,“汽车贴膜工厂”仅系表明提供服务的种类,不具有显著性,“理想”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的“理想汽车贴膜工厂”标识,系复制了原告驰名商标“理想”;
被告从事的汽车贴膜等汽车美容服务与原告“理想”驰名商标的“汽车”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具有极强关联性,构成对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理想”的复制,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理想”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理想”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理想”的市场声誉,且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理想”的市场声誉进行盈利行为。
故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严重误导了公众,致使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侵害了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即第30727125号“理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店主小名为“理想”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此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涉案“理想”标识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构成在先使用,且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小名叫“理想”,故其使用“理想”标识具有合理性。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起即在门店中使用理想标识,实际系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之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在先使用行为,而朱某某之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被告系相互独立的不同商业主体,且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变更、合并等承继关系。即使朱某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系在先合法持续使用了“理想”文字标识,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并不因此当然地获得在先权利。被告注册成立时间系2022年2月25日,其在门店上使用“理想汽车贴膜工厂”标识是在2023年3月份,均晚于原告涉案第30727125 号“理想”商标申请注册及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的时间,其主张在先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小名叫“理想”,并自认熟悉的人都称呼其“朱理想”。小名仅是熟人社会区别个人身份的符号,其与正式姓名相比缺乏公示性和显著性,且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应当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在将姓名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与汽车相关的行业多年,应当知道理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及设立门店时将原告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店铺标识使用并从事存在密切关联性的服务,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被告关于在先使用及合理使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要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30727125号“理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含“理想”字样的标识的行为;
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理想”文字;
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影响;
被告临沂新理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结语
商标权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知识产权,旨在保护商业标记的专用权不受侵犯;
姓名权是个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个人的身份和特征。
这两种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权利边界需要在实际使用中进一步明确。当商标权和姓名权发生冲突时,我们需要思考如何在尊重和保护在先姓名权的基础上,维护商业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主观是否具有恶意、客观是否造成混淆并以此获利等,都是案件中需要充分考量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可针对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在先权利,但同时也要求该名称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该自然人有稳定的对应关系。法官对于界定“一定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对应关系”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案件中需结合具体的证据情况进行判断。司法不应被舆论裹挟,基于证据和事实的判决才是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面对形形色色的“瓜”,保持理智,不跟风站队,让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形成良性互动,才是推进法治社会的关键。
附部分判决(判决尚未生效):
更新于:7个月前